(原標題:國家網信辦擬規范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6類情形被禁止)
為了規范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網絡生態,營造清朗網絡空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對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將反饋意見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zhmc@cac.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11月10日。
附件:《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1年10月26日
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使用和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對全國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的注冊、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的注冊、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
第四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依規進行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注冊、使用、管理。
第五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注冊賬號時,應當與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簽訂協議,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遵守平臺內容生產和賬號管理規則、平臺公約和服務協議。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使用賬號時,賬號名稱信息可與使用者的真實職業身份信息相一致。
未成年人注冊賬號時,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并提供未成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證號碼用于真實身份信息核驗。
第六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使用賬號名稱信息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互聯網個人用戶的賬號名稱信息應當充分體現個人特征,不得模仿、類似黨政軍機關、新聞媒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機構的名稱、標識,或是國家行政區域的地理名稱,避免誤導公眾;互聯網機構用戶的賬號名稱信息應當與機構自身的名稱、標識等相符合,與機構性質、經營范圍和所屬行業類型相匹配。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注冊、使用的賬號名稱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
(二)假冒、仿冒、捏造黨政軍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組織機構的名稱、標識的;
(三)假冒、仿冒、捏造新聞媒體的名稱、標識,或擅自使用新聞、報道、報刊等具有新聞屬性的名稱信息的;
(四)假冒、仿冒、關聯國家行政區域、機構所在地,標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間的地理名稱、標識的;
(五)故意夾帶二維碼、網址、郵箱、聯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諧音、相近文字,拼音、數字、符號、字母和無意義文字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謀取非法利益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
第七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履行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賬號名稱信息管理、真實身份信息核驗、賬號專業資質認證管理、信息內容安全、生態治理、應急處置、個人信息保護、信用評價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公開用戶賬號管理規則、平臺公約,與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在賬號名稱注冊、使用、管理環節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要求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賬號時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采取復合驗證等措施,對申請賬號注冊的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進行基于移動電話號碼、居民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提高認證準確率。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真實身份信息進行虛假注冊的,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不得為其提供服務。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向未成年人提供賬號注冊服務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同意,并對未成年人進行基于居民身份證號碼的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對監護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核驗。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處理未成年人賬號注冊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誠信的原則,遵守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網絡保護相關法律法規。
第九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對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環節提交的賬號名稱信息進行合法合規性核驗,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不予注冊。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變更賬號名稱信息的,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對擬變更的賬號名稱信息進行合法合規性核驗,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不予提供變更服務。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建立賬號名稱信息動態核驗巡查制度,健全技術手段,對存量賬號的名稱信息進行合法合規性、真實性核驗,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當暫停提供服務并通知用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終止提供服務。
第十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對申請注冊從事經濟、教育、醫療衛生、司法等領域信息內容生產的賬號,應當要求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時提供其專業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獲得的職業資格或者服務資質等相關材料,并進行必要核驗。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對申請注冊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賬號,應當要求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注冊時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并進行必要核驗。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對通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核驗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在賬號名稱信息中加注專門標識。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對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注冊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動態核驗巡查。
第十一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禁止被依法依約關閉的賬號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賬號名稱信息重新注冊;對以相似名稱注冊、更名的,還應當對賬號主體真實身份信息、賬號信息內容、專業資質等進行必要核驗。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采取必要手段,防止被依法依約關閉的賬號跨平臺重新注冊。
第十二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以顯著方式,在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頁面展示賬號IP地址屬地信息。境內互聯網用戶賬號IP地址屬地信息需標注到省(區、市),境外賬號IP地址屬地信息需標注到國家(地區)。
第十三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及賬號名稱信息安全,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及信息泄露、篡改、丟失;未經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授權同意,不得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或者公開個人信息及賬號名稱信息。不得非法買賣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
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注銷賬號后,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依法刪除其個人信息、賬號名稱信息。
第十四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健全互聯網用戶賬號信用管理體系,將賬號名稱信息的信用評價作為互聯網用戶賬號信用管理的重要參考指標,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加強對本平臺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的管理,及時發現和處置違法和不良信息以及違法違規行為。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對違反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互聯網用戶賬號,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賬號功能、暫停使用、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和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和申訴渠道,公布投訴舉報和申訴方式,健全受理、甄別、處置、反饋等機制,明確處理流程和反饋時限,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和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協作監管等工作機制,監督指導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和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依法依規從事賬號名稱信息注冊、使用和管理活動。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和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和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是指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在互聯網站、應用程序等網絡平臺注冊、使用的名稱、頭像、封面、簡介、簽名、認證信息等用于標識用戶賬號的信息。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是指注冊、使用、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是指為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提供賬號注冊、使用、管理與技術服務保障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 月 日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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